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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怀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怀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原告怀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国、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不论在性格、脾气方面差别都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我们自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5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仍然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说感情不和不对,如果我们一直在一起干活的话,她也不会提离婚,原告提离婚就是因为我不给她钱了。前几天她又向我要钱,我没给她,她接着就起诉了。因为我们都是再婚,我们经常因为我与前妻的女儿发生矛盾。我都这个年龄了,能在一起过就尽量在一起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某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3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133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临沂市高新区阳光花园楼房一套、位于平邑县丰华苑楼房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平房五间、配房四间、拖拉机一台。另外原告主张双方还有部分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差。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各自所有,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怀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原告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高新区阳光花园楼房一套、位于平邑县丰华苑楼房一套,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平房五间、配房四间、拖拉机一台,仍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