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前洲德诚印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渝徽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前洲德诚印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渝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18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前洲德诚印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渝徽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前洲德诚印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冠林,被告(反诉原告)渝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及委托代理人郑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德诚公司诉称,与渝徽公司自2012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德诚公司向渝徽公司定做供带机、拉链管等设备,截止2014年8月,经双方对帐,渝徽公司确认结欠德诚公司22090元。要求判令渝徽公司立即如数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诉被告渝徽公司辩称,没有支付德诚公司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德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渝徽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提起反诉,要求德诚公司赔偿渝徽公司维修费3925元,漏气的经济损失24180元,合计28105元。反诉被告德诚公司辩称,渝徽公司并未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驳回渝徽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德诚公司与渝徽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渝徽公司向德诚公司定作规格为直径800×2400双进双出-2烘筒烫整机一台,单价40000元,直径160×1200绕带机一台,单价4645元,直径300×885绕带机一台,单价4645元,直径160×1200×1.2拉链管60个,单价150元,直径300×885×1.5拉链管3个,单价570元,合同总价6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图生产,合同履行地为德诚公司,按企业标准验收,自交付产品六十日内提出异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款20000元,合同正式生效货到付清60%34000元,余款6000元3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德诚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后渝徽公司又向���诚公司购买了12090元的配件。德诚公司向渝徽公司开具了72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渝徽公司先后向德诚公司支付了50000元价款。2014年8月26日,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渝徽公司称质量问题是2013年发现的,发现质量问题后打电话要求德诚公司进行维修,但德诚公司要求将配件寄过去维修,由于有些配件不能拆卸,所以自已请人来修,因为没有想到打官司,所以也没有出书面函要求德诚公司维修。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申请证人作证。证人陈某,男,1965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普岭乡固周村11组,在渝徽公司担任财务。陈某称,2010年10月左右,当时还不在渝徽公司任职,陈某去上海旅游,在渝徽公司发现设备漏气,当时问了工人,工人称供应商说设备是合格的,是正常漏气,所以他没有管。2013年4月,陈某在渝徽公司担任财务。到了2014年3、4月,陈某发现漏气比较严重,就告诉渝徽公司的董事长,让德诚公司来维修,但德诚公司没有来,由于德诚公司使用的是非标件,没有买到通过的,渝徽公司只能自已焊接一个新的配件使用,效果不是太好。关于设备漏气造成的损失,陈某称,是根据流量工程师经验判断,每小时漏十公斤蒸汽,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一吨蒸汽310元,计算出直接损失。证人许某,男,1964年2月2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汤村村乌石18号。许某称,2012年6月进入渝徽公司工作,到2013年6月份离开。现在在其儿子的公司内工作,与渝徽公司有业务往来。渝徽公司使用设备不久,就看到过漏气,刚开始德诚公司还派人来修过一次,之后就没有见过了。以上事实,由定作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德��公司与渝徽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德诚公司向渝徽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双方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德诚公司在2012年6月17日向渝徽公司交付了定作物,渝徽公司应在定作交付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即在2012年6月17日后的6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渝徽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德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德诚公司提供的定作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渝徽公司结欠德诚公司价款22090元,事实清楚,渝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德诚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在设备交付后的配件款,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渝徽公司应在配件交付之日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渝徽公司辩称德诚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渝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德诚公司价款22090元。二、渝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德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渝徽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600元,由渝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德诚公司预交,渝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德诚公司,本院不再退还),案件反诉费240元,由渝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