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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严文春诉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春,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534号原告严文春。委托代理人:雷小平,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法定代表人:樊忠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严文春诉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平、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樊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春诉称:2012年,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柳嘉镇到天灯村公路,原告严文春为其提供了建筑材料,到2012年底公路修好时,原告严文春一共提供了40多万元材料,期间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于2013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严文春材料款205372元,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公章,相关村领导签字。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后,经原告严文春催收,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才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20000元,还欠原告严文春185372元,当时约定6、7月份付钱,但经原告严文春多次催收,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欠款185372元,利息2000元;2.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严文春应起诉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方。原告严文春所持欠条内容违法且不真实,属于无效欠据,依法不能作为支持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只与宜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宜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切人工、砂石材料,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以邓根来(时任天灯村村党支部书记)、樊忠诚(时任天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锦才(时任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作为发包方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与以雷涛作为承包方宜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双方签订了《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由宜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灯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严文春与雷涛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严文春为天灯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提供水泥、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天灯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开工后,原告严文春陆续为雷涛提供55万余元材料,2012年12月25日,雷涛向原告严文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严文春货款395707.80元,2013年1月17日,雷涛在该欠条上注明当日已支付70000元,尚欠货款325707.80元。由于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差欠雷涛的工程款,雷涛差欠原告严文春的材料款,在付不出款的请况下,三方发生纠纷,经当时的镇领导主持调解,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严文春承诺,由其承担雷涛还未支付的材料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严文春天灯村公路硬化材料款205372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叁佰柒拾贰圆欠款单位天灯村村民委员会经手人刘锦才2013年10月28日(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人邓根来”。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换届后,2014年1月27日,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严文春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严文春货款18537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2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据,《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工程付款明细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严文春与雷涛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严文春按照合同提供了建筑材料,买受人雷涛应支付相应价款。后经协商,债务转移,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严文春出具欠条一张,由其承担买受人雷涛应给付原告严文春的货款,系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而形成。扣除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严文春20000元,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还应支付原告严文春货款185372元。原告严文春请求支付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并无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文春货款185372元;二、驳回原告严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宜宾县柳嘉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