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男,36岁,汉族。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强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鑫岛路3号“立航”麻将机销售门市,趁店主上厕所之机,将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379元。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强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农贸市场门口“美肤日化”门市,趁店主熟睡之机,将店内桌上的一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2586元。2014年6月的某日中午,被告人黄强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天宇路37号“西北轴承”门市,趁店主午睡之机,将放在床头的一部三星9006型手机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726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强有吸毒恶习。2014年11月12日,仁和区公安机关接到市强制戒毒所关于强制戒毒人员黄强主动供述自己盗窃事实的线索。经公安民警调查,被告人黄强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及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盗窃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强有吸毒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