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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xx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徐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常州xx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委托代理人陈xx,常州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xx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诉被告徐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陆x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进入常州xx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万联公司”),从事生产一线检验员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并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其余约定未变。2014年6月6日,被告擅自挪用外贸合格产品上塑料管子。因被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的情形,故原告在查明事实及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于7月22日离开原告处。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常州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2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25元。被告徐x辩称,1、被告无违反员工手册第81、87、89条的事实,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需要补充的是:塑料管子长24米左右,4.5公斤,仓库价格14.8元左右,总价不满70元;被告拿了原用于A91产品用作保护的塑料管子,两头各约8公分,后来用了无纺布替代,所以管子就堆放在三楼原告弃用的零件堆上,而非合格产品上拆下来的塑料管。2、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员工手册第81、87、89条规定,员工违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但必须经过管理委员会的同意。而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管委会,7个成员中有6人是外单位人员。即使该7人均系原告员工,原告已在2014年7月12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直到7月21日再告知工会,工会也未向原告反馈意见,原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苏高法审委2009第47号文中第17条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除认定工资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xx万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从事生产一线检验员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用人单位��xx万联公司变更为原告,其他约定未变。原告系xx万联公司的股东。又查明,被告在厂区种植芝麻,为方便浇水,于2014年6月6日下午6点10分左右至原告办公楼三楼拿取两根塑料管装入蛇皮袋带走,总长20余米。随后,被告将塑料管放置于办公楼角落处,当晚11点21分左右将塑料管移动至厂区围墙角落。因塑料管与水阀口不匹配未能使用,被告将其中一根塑料管置于芝麻地,另一根塑料管转交原告门卫。双方一致认可塑料管原用于A91产品的防护,被告拿走的管子金额不高。审理中,原告不能确定塑料管是否由被告从A92成品上拆除,被告认可擅自拿走塑料管行为不当,但否认从成品上拆除,而是从原告三楼弃用的零件堆上拿取。2014年7月12日,原告就被告擅自挪用塑料管事宜召开单位管理委员会会议,经管理委员会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5.6条第(2)款处罚程序中P29页第81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被告申诉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召开管理委员会扩大会议,管理委员会成员7人、被告及其邀请的13位工友共同参加会议。最终,管理委员会7名成员当场经无记名投票全票通过,决定维持2014年7月12日会议决议,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该次会议召开过程中,因争论原告人事是否没收被告手机发生争议,被告两次陈述“赖的人断子绝孙”。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载明:“……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的第5.6条第2款a.1P29页第81条、P30第87条、第89条规定,因此公司将从2014年7月22日起与徐x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特此告知工会”。2014年7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工会同意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回复。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公司制度规定从2014年7月22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收该邮件。原告《员工手册》第五章5.6“处罚”中“处罚程序”第81条规定:“未经授权而擅自挪用或贪污公司财物或在收款后不及时将公司的款项返还公司者;……经管理委员会同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87条规定:“对同事、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实施暴力威胁、恫吓或有重大侮辱行为者;……经管理委员会同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89条规定:“对同事恶意攻击或诬陷、伪证、制造事端者;……经管理委员会同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9.1“管理委员会性质”规定管理委员会是“本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民主的、重��的、最高的、最终的决策权力机构”。9.2“管理委员会组成”中规定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各相关部门或员工个人的提案、意见、奖惩、申诉等事项的最终决议……”。原告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为岳x、韩x、霍x、徐xx(徐某)、陈某、周某、师某,此7位成员中仅有陈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管理岗位,其余6人均非原告员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修订第二版《员工手册》,2014年1月9日组织员工进行《员工手册》培训,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收《员工手册》。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08元均不持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徐x常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22025元;2、xx公司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常州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425号仲裁裁决:1、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徐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25元;2、对徐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EMS邮单、社保缴费明细、公积金缴存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员工手册》、培训及签收记录、告知工会通知及回复、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42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员工手册》第81条未对挪用公司财物��数量、金额及情节轻重等进行明确规定,适用范围过于宽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取走塑料管的行为不妥,但原告不能确定塑料管是否从成品上拆除,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失公平。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87、89条“辱骂、恫吓同事”为由解除合同,但申诉会议视频中显示被告非针对特定人,情节亦不明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单位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最高决��机构,负责员工奖惩等事项的最终处理,且仅有管理委员会拥有最终决定权。但原告的《员工手册》对于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程序未有明确规定,现7名成员中仅有1人为原告管理层员工,其他6人均非原告员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名成员经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产生,由这些未经民主程序产生且主要由非本单位员工组成的管理委员会作出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决策,有失公允。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未至原告处工作,原告自此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08元,故被告在仲裁时主张赔偿金22025元未超过其应得金额,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该笔赔偿金22025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州xx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雯 雯人民陪审员 曹 佳 义人民陪审员 张 晓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