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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建英与卢兴武、卢雪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胡德社、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英,卢兴武,卢雪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胡德社,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郑建英,女,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武,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卢雪银,女,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德社,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磊,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建英与被告卢兴武、卢雪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胡德社、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卢兴武、被告卢雪银、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告胡德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磊、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13分许,卢雪银驾驶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康市S303线580KM+200M五宫路口,与胡德社驾驶的新H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202.93元,其中医疗费29459.63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8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残疾赔偿金43722.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卢兴武、卢雪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胡德社辩称:本次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请依法依法判决。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卢兴武、卢雪银、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胡德社质证有异议,认为自己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胡德社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医疗票据11张、出院证明两份、医疗证明两份,病历三份、清单三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459.63元,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陪护30天,误工90天,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用药情况。被告卢兴武质证认为原告应当镶普通牙,不应该安装烤瓷牙,安装牙齿的数量也不对。被告卢雪银同意卢兴武的意见。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复的牙齿是否都和本次事故有关不清楚,修复的牙齿数量不确定,治疗没有终结,不能做鉴定。被告胡德社质证同意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鉴定书一份,发票2张,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卢兴武、卢雪银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锁骨骨折治疗未终结,认定十级伤残有问题。被告胡德社质证无异议。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11月份起居住在丁莉家,无固定职业,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的依据。被告卢兴武、卢雪银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德社质证认为原告在上户沟乡白杨河村经营一家商店,不在龙祥小区居住。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治疗、做鉴定所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卢兴武、卢雪银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胡德社、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卢兴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卢兴武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押金8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不包括在本案的请求中。被告卢雪银、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胡德社、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11时13分许,卢雪银驾驶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康市S303线580KM+200M五宫路口,与胡德社驾驶的新H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郑建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卢雪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池)、面部挫伤(右额面部、上唇多发性挫裂伤)、牙折断(上下颌切牙缺损)、锁骨骨折(右锁骨中断骨折)、肋骨骨折(右2/3/4、左2/3/4/5)、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耻骨联合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继续巩固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卧床休息一月、继续巩固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阜康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459.63元,被告胡德社垫付医疗费37239.92元(包含卢兴武垫付8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郑建英右2、6,左2、3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丧失20.28%,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4.2%,为十级伤残;3、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胡德社系新H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卢兴武系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并在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卢兴武与卢雪银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卢雪银借用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11时13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相互碰撞所致,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卢雪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建英无责任。卢雪银、胡德社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兴武虽然是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卢雪银承担70%,胡德社承担30%;因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卢雪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卢雪银赔偿。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胡德社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郑建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59.6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72元(128天×136.5元),原告实际住院3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53.5元(136.5元×59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9天以及出院后一个月内一人陪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29天),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722.8元(19874元×20年×11%),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治疗伤病以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郑建英的各项经济损失108932.93元,其中:(1)医疗费294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36784.63元,因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事故另一伤者梅军,商业三者险尚余9906.44元,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906.44元,超出部分26878.19元,由卢雪银承担70%即26878.19×70%=18814.73,胡德社承担30%即,26878.19元×30%=8063.46元,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伤残赔偿金43722.8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805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合计70848.3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084元,超出部分55764.3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由卢雪银承担70%,即55764.3元×70%=39035.01元;胡德社承担30%即55764.3元×30%=16729.29元,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1300元,由卢雪银承担70%即1300元×70%=910元,胡德社承担30%即1300元×30%=390元,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郑建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990.44元;二、被告卢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郑建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759.74元;三、被告胡德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郑建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182.75元,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卢兴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卢雪银承担830元;被告胡德社承担356元,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建英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官蕊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