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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2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有毒食物将被害人宋××饲养在自家果园内的狗毒晕并偷走后出售。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325元。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孙××采用上述手段将刘X青家门前煤站处饲养的狗偷走后出售。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455元。2015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采用上述手段将王X奇家门前饲养的狗毒晕后,准备偷走,因王X奇家中另一只狗叫嚷,被告人孙××害怕被人发现,未将狗偷走,后该狗死亡。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狗的价值为人民币377元。综上,被告人孙××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邢××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采取喂食有毒食物手段盗窃,手段恶劣。被告人实施三次盗窃,其中一次属于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