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从网吧回到位于冠县兴贸路的家中后,从院内东墙翻入西邻居路某家中,从路某家屋内盗走一枚金戒指,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5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2月27日赔偿被害人路某经济损失2,100元。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路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悔罪深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