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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林某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南非,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3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兴趣爱好各异,难以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5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从此音信全无。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3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左右,被告离开家庭至今。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审理中,原告确认夫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但在前一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和好无望,坚持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此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可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宇人民陪审员刘楠楠人民陪审员卓明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池若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