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黎月梅、陆干龙、陆干开诉陆观金、黎凤玲、陆桂炎、陆桂健、陆桂荣、陆桂源其他撤销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月梅,陆干龙,陆干开,陆观金,黎凤玲,陆桂健,陆桂荣,陆桂源,陆桂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月梅。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干龙。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干开。上诉人陆干龙、陆干开的法定代理人黎月梅,系陆干龙、陆干开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毓阳,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观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凤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桂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桂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桂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桂炎。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月梅、陆干龙、陆干开因与被上诉人陆观金、黎凤玲、陆桂炎、陆桂健、陆桂荣、陆桂源、陆桂炎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500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兄弟分家协议书》涉及的内容是将陆观金户的房屋、田地进行分配,当事人对分配不服提起诉讼,即对房屋、田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而田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处理,依法应由行政机关裁决,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黎月梅、陆干龙、陆干开的起诉。黎月梅、陆干龙、陆干开上诉称,本案虽然是涉及田地纠纷,但这些田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共有的承包地,依法登记在被上诉人陆观金的名下,因此该田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田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来源合法清楚,并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质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将土地承包方内部成员对共有的承包地进行分割的行为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家庭所有的房屋及田地进行重新分配,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兄弟分家协议书》。该纠纷实际涉及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使用权的争议,此类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江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