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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刘强,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28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确定婚生男孩肖某甲的抚养权。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情况都不属实,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异地务工等原因,导致长期两地生活;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婚生男孩肖某甲主要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承担了小孩的主要抚养责任;因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故而形成诉讼;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钱江女式摩托车一辆,经双方共同折价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三组合高柜一套、音响一套、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此外,被告提出因治病借款3000元及因筹办婚礼负有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异地务工,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未发生大的冲突,且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