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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刘慧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军在长治市城区某街×号楼×单元×户其家中、某某广场、某广场等地多次贩卖给李某甲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共计15.4克。2、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军在长治市城区某广场等地多次贩卖给李某乙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共计3.07克。3、2014年4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某街×号楼×单元×户被告人刘军家中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3.8克,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1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军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30.27克,贩卖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1克。2014年10月13日,刘军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投案。指控证据有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被告人刘军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认定被告人刘军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吸毒人员李某甲对其从刘军处购买毒品的次数、数量前后陈述不一,本案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和刘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李某甲的证言认定被告人刘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加重了对被告人刘军的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军在长治市城区某街×号×号楼×单元×户其家中、某某广场、某广场等地多次贩卖给李某甲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共计13.3克。2、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军在长治市城区某广场等地多次贩卖给李某乙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共计3.07克。3、2014年4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某街×号×号×单元×户被告人刘军家中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3.8克,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1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军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28.17克,贩卖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1克。2014年10月13日,刘军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242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检材中所含毒品成分。吸毒人员李某甲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4日其在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的陈述。其称:“2014年过年的时候,我在公交车上认识一个卖‘筋’的人2014年4月23日下午,我给市里卖‘筋’的人打电话要‘筋’,这个人让我去某街转盘等他,我给了这个人三百元钱,这个人给了我一袋‘筋’,说是一克,但是净重估计只有700毫克。从2014年过年至今,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这个卖‘筋’的人手里买的,大概买过二十次,每次300元。”2014年4月25日其在长治县拘留所的陈述。其称:“我从刘军手里买了二三十次‘筋’,都是三百元一包。每次交易是在某某广场、某街转盘、刘军家中、某广场等地。李某乙也在刘军手中买过毒品,买过多少不清楚。”2014年12月9日其在长治县黎岭村的陈述。其称:“我从刘军手里买过二十几次‘筋’,一百元买过七八次,一袋约0.3克左右,二百元买过七八次,一袋约0.6克左右,三百元买过七八次,一袋约1克左右。”2014年12月17日其在长治市某路派出所的陈述。其称:“我一共从刘军手中买过大约20克毒品‘筋’,花了6000元左右。”一百元买过七八次,一袋大概0.4克;二百元买过七八次,一袋大约0.7克左右;三百元买过七八次,每袋最少1.1克。”3、李某乙询问笔录。其称:“我从刘军手里买过十次左右‘筋’。100元钱买过九次,一次约0.23克。200元买过一次,大概1克左右。”4、吸毒人员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军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吸毒人员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军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其称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民警在其住处长治市城区某街×号×号×单元×户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系其丈夫刘军所有。7、刘军归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长治县公安局长公(八)检查字(2014)011号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刘军住所检查出疑似毒品10袋,吸毒工具1元面值人民币300张,使用过的装毒品塑料袋63袋。9、涉案毒品照片及刘军非法持有毒品称重说明。10、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人刘军贩卖毒品的数量作如下认定,吸毒人员李某甲对其从被告人刘军处购买毒品的数量和次数供述不一,不能准确查明其购买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刘军贩卖给李某甲的毒品数量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李某甲以每袋100元的价格购买含甲卡西酮的毒品“筋”七次,每次0.3克,共2.1克;以每袋200元的价格购买含甲卡西酮的毒品“筋”七次,每次0.6克,共4.2克;以每袋300元的价格购买含甲卡西酮的毒品“筋”七次,每次1克,共7克;上述毒品共计13.3克。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吸毒人员李某乙的证言能够印证刘军贩卖给李某乙含甲卡西酮的毒品“筋”3.07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军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综上,被告人刘军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计28.17克,贩卖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1克。案发后被告人刘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晋元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