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董永运与董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运,董伙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永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龙建芳,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反诉原告):董伙新,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反诉被告)董永运诉被告(反诉原告)董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永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芳、被告(反诉原告)董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运诉称:原告从2007年底开始经营农资生意。被告于2010年底开始在原告农资部购买农资种果(约20亩),每年约在原告购销部购买农资近2万元,每年都有支付部分货款,后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757元(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他后来的农资转向别人购销部购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肯清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农资款26575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伙新辩称:我承认欠款20575元;另6000元我没签名,不承认欠账,因为这6000元我给了原告。但在2013年我在原告处买了假农药“920”(赤霉酸),造成果园经济损失10多万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抵消欠原告的20575元货款,原告还要赔偿我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董永运在德庆县某镇经营农资购销部。2013年2月19日至6月18日,被告董伙新六次在原告处以赊账形式购买农药和化肥共欠款20575元,由被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出售假农药造成其果园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答辩则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欠款记录、农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某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与果农签署的赔偿协议书,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原告签名承认500瓶假农药“920”(赤霉酸)全部售出的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拖欠农药款20575元,有其在原告提供的赊购清单上签名确认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在清单上由原告书写的2012年被告取农药肥料余欠6000元是否属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董永运应举证证明该6000元欠款事实的存在。现原告仅提供有自己一方记载的未经被告签名确认的记账清单,认为被告还欠其6000元,被告董伙新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显示不足证明该6000元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20575元为准。关于货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董永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对于被告董伙新认为原告董永运出售假农药造成其果园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董永运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董伙新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董永运赔偿损失,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董伙新应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伙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董永运清偿货款20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