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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鹏辉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鹏辉实业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东莞鹏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路。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林绵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晓利,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财亮,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东城智胜文具制品厂经营者。原告东莞鹏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抒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利、苏财亮,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以来都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4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649元及利息,利息以506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0649元未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以506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鹏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649元及利息,利息以506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