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石家庄鑫钲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鑫钲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石家庄鑫钲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高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考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建会,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鑫钲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书记员胡娅坤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建会、赵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正定县正科蓝山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施工。2013年9月16日塔吊正式进场施工,至2014年10月6日完工。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费23000元,租金每月22500元,一月一付。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29225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13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179250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179250元及违约金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5日施工结算单、塔吊开工单、停用通知、塔吊报停单、张建立证明。被告质证称,确实签订过合同,我们公司有盖章登记表,应是2014年12月份签订合同,公章是真实的;对结算单数据不认可,上面签字的卢军波是技术工作人员,吴铁刚是项目负责人,如果进行结算,应该由鲍建会签字审核,他们二人没有资格在上面签字。工程完工后走的是结算单。手写的张建立签字的证明,张建立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盖我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塔吊报停单没有盖我公司公章,签字人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书;塔吊开工单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我们不予认可,签字人吴铁钢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书,他只是公司员工;停用通知,不是盖的公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口头辩称,2014年1月24日之前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现在的单子年前没有找鲍建会审核也没有签字,签字后财务才挂帐,从财务可以查出数额有出入,不认可原告数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们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高出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工程名称正科蓝山住宅小区3号类,塔吊型号QTZ5510,租赁价为每月22500元,进退场费23000元,塔吊检测合格后满30天收取当月的月租金。如超过每日按2%的滞纳金计算,但不超过30日付清,否则出租方有权停塔,停塔期间租费照收。塔吊开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6日、2014年2月13日,停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写明:月租赁费22500元,进出场费23000元,合计292250元,已付租费113000元,未付租赁费179250元,该结算单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吴铁钢等人的签字。另,庭审中被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数额,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份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79250元,有双方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没有经过鲍建会审核,对原告租赁费数额不认可。关于是否审核是其内部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吴铁钢等人已签字,且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实租赁费数额,故此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7925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0月6日最后一次停工时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792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