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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志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志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481号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万盛北街48号。法定代表人高凯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茹,女,1967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林,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周志全,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酬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志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酬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茹、张小林,被告周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通州区梨园镇万盛北里小区x号楼xx单元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平方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88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1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物业费10567.12元及滞纳金11571元,共计2213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2011年购买诉争房屋,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原告要求我从2011年4月30日交纳物业费不合理,应予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没有达标。包括:绿地无人养护,被他人占用;物业公司未尽到对于垃圾设施和垃圾的管理义务,小区经常臭气熏天,苍蝇漫天飞舞;小区消防通道经常被随意占用停车,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我租用的车位经常无法正常停车,原告对于车辆管理及消防管理方面不作为;我的单元门正对的是紧挨公路的铁质围栏,围栏低矮,经常有人员翻越围栏,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我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总以负责人不在为由,仅为我做了记录,却没有任何下文。经审理查明:天酬物业公司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于2006年与开发商签订《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开发商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带电梯的小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88元交纳;物业费每半年预收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合同规定的入住日及周年日。周志全系涉诉小区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平方米。2011年6月14日,周志全入住涉诉小区,领取了《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已详细阅读曼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指定的“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该临时公约。经查,《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载明了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条款。经核实,周志全尚欠物业公司2011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236.88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曼城家园业主签领资料明细、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周志全与物业公司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周志全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物业公司要求周志全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费的起止时间应以周志全入住时间为准,对于物业公司向周志全主张2011年6月14日之前的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要求周志全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物业服务的持续性,对于周志全主张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志全虽辩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全给付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志全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