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特字第09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恒悦与苏柏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恒悦,苏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09186号申请人苏恒悦,女,1983年2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被申请人苏XX,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指定代理人苏燕燕(被申请人苏XX之姐),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佛世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复兴路24号院93号楼1门8号,身份证号×××。申请人苏恒悦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苏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苏恒悦称:被申请人苏XX自2008年起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及老年痴呆,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苏XX离异,申请人苏恒悦系被申请人苏XX唯一子女。现为维护被申请人苏XX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被申请人苏XX与李薇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申请人苏恒悦,后苏XX与李薇薇离异。苏XX与案外人蒿苒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诊断,苏XX患有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老年痴呆症等疾病。经苏恒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苏XX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苏XX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苏XX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苏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