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中兴路。法定代表人:钱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工业区。上诉人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恒进公司提供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定作合同》,载明宏晟公司为定作方、恒进公司为承揽方,由恒进公司为宏晟公司提供拉幅定型机等设备。该合同中定作方栏内为“陈永海”字样的签名。宏晟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债务确认书》,其中载明关于乙方(恒进公司)销售给丙方(陈永海)的货物造成的债务,与甲方(宏晟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现为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恒进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定作合同》、《债务确认书》都是关于拉幅定型机等设备的业务作出的约定,故该二份证据具有关联性。三方在《债务确认书》中关于管辖所作的书面约定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宏晟公司的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恒进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宏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恒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债务确认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债务确认书》中第6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的约定明确、单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恒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二月七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