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济南银屑病医院与于立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银屑病医院,杨文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倪景祥,院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该医院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谷雨,男,汉族,该医院医务部主任,住济南市。被告杨文风,女,回族,济南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恒真,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与被告杨文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诉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出具的所谓医院员工上岗通知书与医院实际招聘录用流程及表格不符,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所主张的于洋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裁决书中提到的银行交易明细凭证,我院没有看到此证据也无从核对查证其真实性。于洋系交通事故死亡,其负有交通事故一半的责任,交通事故已作出判决赔偿。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与医院实际司机岗位工资标准不符,我院有异议。我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于洋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之子于洋的另一倍工资56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了于立祥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其子于洋与济南银屑病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请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于立祥之子于洋与济南银屑病医院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银屑病医院支付于立祥之子于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00元。济南银屑病医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于立祥于2014年9月27日因死亡已注销户口。本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请人于立祥已死亡,济南银屑病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于立祥主体已不存在,济南银屑病医院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的起诉,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02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