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得知谢某某与郭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借机向谢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称不给钱就将此事告知其家人,谢某某恐隐私被披露便口头答应了王某甲的不法请求,事后王某甲将此事告诉了郭某某、王某乙。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某、王某乙、邓某某等人开车到巴林左旗隆昌镇谢某某家索要该款,因谢某某没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强行将谢某某拽到车上,并进行威胁,无奈谢某某给王某甲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2月25日给付。2013年2月23日,谢某某打电话谎称钱已经准备好,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过来取钱为由,将王某甲、郭某某、邓某某三人骗至其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许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欠据复印件,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