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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秦永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37号原告秦永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原告秦永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胜诉称,原告的鲁FH××××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13年7月11日,因暴雨致使原告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该车被淹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3346.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和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被告定损的价格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并要求原告提供暴雨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为鲁FH××××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62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原告共交保险费4011.68元。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2013年7月11日,原告停放车辆的地下停车场进水,致使原告的该投保车辆被淹没,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鲁FH××××号马自达轿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98446.69元。原告交鉴定费4900元。原告将该车送至招远市天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6日招远市天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原告共花维修费98866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8446.69元、鉴定费4900元。被告主张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评估过高,其均是按4S店的价格评估的,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评估的该车损失为54800元,招远市天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不是该车的4S店,其收费标准过高。关于地下停车场进水的原因,原告主张是由于暴雨所致,被告未予否认,但主张原告应当补充提供暴雨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鉴定报告、发票、结算单,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该车辆的损失,被告应该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地下停车场遭受水淹而损坏,被告也曾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是否能够提供暴雨证明,都不影响被告保险责任的承担。原告的车辆在招远市天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好,共花维修费98866元,有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为证。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的定损价格过高,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交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3346.69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秦永胜保险金103346.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