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与王××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陈××,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龙,汶上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与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延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6日晚,原告的女婿杨×庆借原告所有的鲁H76V××小型普通客车去汶上县××派出所处理事情,被告将该车砸坏并非法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赔偿修复车辆的损失及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涉案车辆不是被告扣押的,是杨×庆主动让被告开走的。杨×庆与被告原系夫妻,离婚后,杨×庆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发生矛盾,杨×庆开着该车将被告撞伤,被告原认为该车系杨×庆的,起诉后才知道该车系原告的,为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依法追加杨×庆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婿杨×庆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杨竣涵由被告抚养,杨×庆依法支付抚养费。2015年2月6日下午,杨×庆与被告因支付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6日晚,杨×庆借原告所有的鲁H76V××小型普通客车去汶上县公安局××派出所处理事情,在汶上县××派出所恰逢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该车倒车镜损坏。后车辆由被告开走,至今未归还。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鲁H76V××小型普通客车,赔偿修复损坏车辆的损失及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汶上县公安局××派出所对杨×庆、被告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提交的光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以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鲁H76V××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将车开走,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杨×庆让被告开走的车,应追加杨×庆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杨×庆未经原告允许无权处分车辆,原告主张的系返还车辆,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杨×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被告申请追加杨×庆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杨×庆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支付与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倒车镜的损失修复费,原、被告就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价值评估,对原告的主张,可待原告获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为工作租车的费用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回原告陈××所有的鲁H76V××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