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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荣诉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某,山西某某荣盛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荣。被告张XX,山西XX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荣、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XX于2014年3月24日、4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是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3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息240000元;三、被告支付2014年4月7日借款利息147000元;四、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止的利息;五、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0元。被告张XX辩称,借款1700000元属实,至于利息我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7日,被告张XX以经营周转为由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700000万元,并分别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两份,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0‰,如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其中,2014年3月24日《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自借款发放日计算利息,按月付息;2014年4月7日《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一次性付息7000元。两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将上述两笔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引发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7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双方两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息10‰,不超出有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属有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合计27000元(1000000元×2‰×2个月+7000元),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两份《民间借贷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其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赔偿损失的性质,其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和按本金2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均属于对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二者同时适用,在客观上明显违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原则,其赔偿数额亦会明显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之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1727000元。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16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甄 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