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少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少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某甲,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书保、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柱、李方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1日21时10分,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王治军驾驶豫AD10**号机动车沿建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东行驶至河南五建公司门口处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车沿建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甲左踝关节内翻畸形,外踝及足背外侧毁损伤,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等,先后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8504.3元,被告已付65000元。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已治疗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3504.3元、误工费2732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270.36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除保险公司正常赔付之外,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王治军驾驶豫AD10**号机动车(注:45路公交车)沿郑州市建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五建公司门口处向右转弯变道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车沿建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受伤。原告陈某甲于事发当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1、左外踝部及足部毁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34291.86元。还支付门诊医疗费877.24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陈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左足开放性外伤术后;左足皮肤���损;左足肌腱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并骨质缺损。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18179.7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陈某甲因“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266.5元。原告还先后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405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D10**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6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6号关于陈某甲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左外踝、左足部毁损伤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放射费、CT费、检查费共计45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王治军驾驶机动车转弯变道,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陈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甲受伤,因王治军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AD10**号车辆工作,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此次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确定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原告陈某甲按比例承担��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花去医疗费78504.3元、检查费450元共计78954.3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检查费金额为78470.3元,其余部分不能证实与原告本次伤情有关系,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误工费27320元,因原告陈某甲在发生事故时虽年满16周岁,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凭证以证明其已在该单位工作并有工资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的249日,支持其3735元;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的249日,支持其7470元;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护理费36000元,鉴于被告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相应的工资凭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结合陈某甲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认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的249日,支持其19811.5元(计算方法为29041元/年÷365日×249日);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5000元。综上,目前原告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9282.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9607.56元,共计79607.56元。剩余79675.3元的损失,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即63740.24元。鉴于被告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陈某甲6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78347.8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78347.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0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88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