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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之玲、孙淑燕等与姜信增、周学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信增,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周学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信增。委托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燕。委托代理人王之玲,系被上诉人孙淑燕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品。上诉人姜信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姜信增与被上诉人周学品等四名建房工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亦未通知其他与被上诉人周学品、受害人孙保殿共同施工的人员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第15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