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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立汉与程洪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汉,程洪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蒋立汉。被告程洪立。原告蒋立汉与被告程洪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汉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在绍兴市迪荡超越房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将位于迪荡财智大厦2109室房屋交付给被告租用,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租金为85000元一年,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间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室内保洁费、通讯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梯电费、公共设施维修费、房屋租赁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第一年房屋租金全部付清。当第二年应付租金时,原告跟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第二年的全部租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资金困难,要求宽限几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租金10000元,但余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财智大厦2109室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日的房屋占用费(暂为2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洪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财智大厦2109室房屋登记于原告蒋立汉名下。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财智大厦2109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每年租金为85000元,每12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以后提前30天支付下次房租。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无息归还给被告。租赁期间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室内保洁费、通讯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梯电费、公共设施维修费、房屋租赁税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即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租金85000元及10000元押金。2014年7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年房屋租金10000元。2014年9月底,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房屋租金75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4500元,欠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41229.61元,合计120729.61元;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财智大厦2109室并归还给原告;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日的房屋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故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及支付相应占用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被告程洪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立汉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剩余房屋租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及向物业公司缴纳所欠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如仍置之不理,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提出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催告函1份、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单1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程洪立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催告函系由被告本人签收,故其主张起诉之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有误,本院认为合同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即2015年3月12日。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标准为每年85000元,折算成每天的租金标准为232.88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租金38890.96元(232.88元/天×167天)。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未支付租金,应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使用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故被告应按每天232.88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程洪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立汉与被告程洪立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二、被告程洪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财智大厦2109室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蒋立汉;三、被告程洪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立汉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房屋租金39123.84元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日232.88元的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蒋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程洪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