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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省定西地区红旗山煤矿与被上诉人张东辉、原审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定西地区红旗山煤矿,张东辉,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地区红旗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常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秉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辉,男,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原审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省定西地区红旗山煤矿(以下简称红旗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东辉、原审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秉旺、王进彩、被上诉人张东辉、原审被告国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7月22日,原告张东辉与被告红旗山煤矿签订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被告红旗山煤矿将该矿中下山三级平巷(626工作面)掘进工程交由原告张东辉自行投资,承包管理,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定额及结算方法,并约定原告张东辉在掘进中按规定向被告红旗山煤矿上交一定数额的掘进煤,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告继续承包该矿掘进及回采工程。2012年3月,被告红旗山煤矿将该矿626回采工作面继续交由原告张东辉承包管理,并签订626回采工作面作业规程。2012年9月25日,由于白银市屈盛煤业公司煤矿发生事故,白银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紧急通知全市煤矿停产整顿,被告红旗山煤矿也处于停产整顿状态。2013年10月30日,由于企业改制,被告红旗山煤矿的主管单位定西市工信委将该矿交由被告国鼎公司托管,被告国鼎公司终止被告红旗山煤矿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将原告承包掘进的形成巷道收回,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原告掘进形成的未回采巷道进尺为180米,并以锚网支护和木支护的平均价每米1131.25元给原告核算掘进费用。原告对二被告确定的巷道进尺及掘进费用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审理过程中因形成巷道的实际进尺已无法实际测量,原告对二被告确定的180米掘进深度认可,但对每米的掘进费用申请按2012年锚网支护和木支护的矿山造价分别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锚网支护巷道造价1719.05元∕米,木支护巷道造价1678.05元∕米。掘进巷道平均工程造价1698.55元∕米。另查明,原告张东辉在承包经营期间向被告红旗山煤矿借款137282.78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旗山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红旗山煤矿仍然将该矿626回采工作面掘进及回采作业承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及适用法律问题,首先,从合同的主体上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虽然具有不平等性和隶属性,但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经自由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是双方有一定的隶属关系,但并不会根本改变其在订立合同和约定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因而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体现了等价有偿及对价原则,企业许可承包人进行承包,一方面可获得管理费,另一方面也可减轻负担、提高效益,承包人也可从中获得承包收益。因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其主体之间也构成平等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就承包方面且不涉及劳动争议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掘进费用,不涉及劳动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畴。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民事纠纷,并不是劳动争议,二被告提出的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红旗山煤矿交由被告国鼎公司托管后,因原告与被告红旗山煤矿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被告国鼎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经掘进的未回采煤巷,二被告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性质,向原告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按确定的掘进米数以锚网支护和木支护的均价折价补偿,应予以支持。关于每米的掘进费用,因该矿于2012年9月政策性停产整顿,虽然煤巷形成于2012年9月之前,但煤巷的形成、维修、使用具有持续性,故原告申请按2012年的矿山造价由司法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应予支持,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双方认可的材料单价予以采用,材料的使用和费用的计算依据2012年甘肃省巷道掘进人工费指导价进行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应予采信。被告红旗山煤矿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每米费用,向原告折价补偿掘进费用,被告国鼎公司作为被告红旗山煤矿的实际管理人,对折价补偿费用的清偿应该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润请求,在对巷道造价进行鉴定时,已经对管理费进行了计算,且利润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红旗山煤矿的借款,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红旗山煤矿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旗山煤矿向原告张东辉补偿掘进煤巷折价款305739元。被告国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4元,原告张东辉负担3890,被告红旗山煤矿负担5884元。鉴定费4200元,原告张东辉负担1400元,被告红旗山煤矿负担2800元。上诉人红旗山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东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定西地区红旗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用,但除承包费外,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其他费用。原审判决就上诉人是否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未审查认定,处理不当。二、虽然上诉人就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数额进行了会议研究,但是,会议纪要不必然成为被上诉人要求补偿的依据。且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每月给被上诉人结算承包费用,其中就包括了贯通巷道的费用,也就是掘进费用,被上诉人诉求支付掘进费用,属于重复要求支付承包费。三、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甘天工咨字[2014]第02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的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上诉人张东辉辩称,红旗山煤矿与国鼎公司就承包作业队巷道处理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确定了解决掘进巷道的具体办法。《会议纪要》明确了被上诉人的掘进巷道米数,上诉人应该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被上诉人的掘进巷道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国鼎公司辩称,国鼎公司属于本案的案外人,张东辉将国鼎公司列为本案第二被告,起诉错误。原审判决判令国鼎公司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2014年2月25日,红旗山煤矿与国鼎公司就承包作业队巷道处理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制作了国鼎集团公司[2014]10号《会议纪要》确定了解决掘进巷道的具体办法。《会议纪要》明确按照被上诉人的掘进进尺乘以每米基数(1131.25元)进行核算。故上诉人主张掘进费用包含在承包费内,不应再另行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对送审材料进行分析说明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的错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定西地区红旗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