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铁与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琪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琪,李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琪,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上诉人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琪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分别在青岛市市南区和青岛市黄岛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5月6日,上诉人金琪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约定由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李铁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