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88年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荣县。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斌因被害人熊某某殴打其朋友一事与熊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邀约刘某、杨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棒等工具从荣县县城窜至井研县石牛乡熊某某家中,用木棒击打被害人熊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后又将被害人宋某甲和宋某乙带至公路上实施殴打,致四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四被害人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斌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李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荣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井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人熊某甲、但某某、漆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斌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斌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