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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凤云与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云,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胡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157号原告:马凤云。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华,总经理。被告: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华,经理。被告:胡振华。原告马凤云与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胡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与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有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我款200000元,后被告偿还我5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胡振华系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保证实现我的合法权利,特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我的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胡振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4月4日担保函、2014年4月4日借据、2014年4月4日还款计划书、2013年4月4日转帐凭条。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该款打入胡振华个人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款200000元,双方重新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由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出具担保函。被告付息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2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及转帐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按此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款打入被告胡振华个人帐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胡振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振华、河北润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