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飞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用手伸进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人民币2991.5元及治疗卡、医药费收据。刘飞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追回扒得的财物已发还张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5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追回的2991.5元及治疗卡、医药费收据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