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逯炎峰诉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顺庆、许振龙、张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炎峰,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顺庆,许振龙,张明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逯炎峰,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民营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红军。委托代理人曹永利。被告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杏花村。法定代表人许振龙。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朝辉。被告赵红军,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曹永利,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8月2日。被告张��庆,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1月6日。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龙,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炎,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11日。原告逯炎峰诉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耕生粉体公司)、赵红军、张顺庆、许振龙、张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鸿通公司、赵红军委托代理人曹永利,被告耕生粉体公司、张顺庆、许振龙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被告张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炎峰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鸿通公司经被告耕生粉体公司、赵红军、张顺庆、许振龙、张明炎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鸿通公司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鸿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通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2、被告耕生粉体公司、赵红军、张顺庆、许振龙、张明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通公司、赵红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利率过高。被告耕生粉体公司、张顺庆、许振龙辩称:1、我方担保属实,但担保的债务是否产生,应由原告进行举证;2、即便担保的债务成立,我方的担保也已超过保证期,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3、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明炎辩称:我是厂里的会计,我在担保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原告逯炎峰)向乙方(被告鸿通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丙方(被告张顺庆、耕生粉体公司、赵红军、许振龙、张明炎)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6日,逯炎峰向赵红军转款150万元。同日,被告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转款申请书、款项支��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逯炎峰:我公司所借你的人民币150万元,已经于2014年5月6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完毕(其中转账150万元,姓名逯炎峰,转出银行账号或卡号,转入姓名赵红军,转入银行账号或卡号。此转款是我公司指定出借方转帐,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与出借方无关,由我公司借款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单位: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红军2014年5月6日。”同日,被告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单位向出资人逯炎峰借款,通过银行转入,收款人赵红军,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被告鸿通公司在收款方处签章,另五被告在终身连带清偿担保人处签章、签字。2014年11月15日,被告鸿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因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有“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但第九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借款收到条》中,五担保人均在“连带清偿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双方当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使认定《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系当时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但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过短,导致债权人无法或不可能行使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认定该保证期间无效,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保证期间。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红军转款150万元,被告鸿通公司出具的《转款申请书、款项支付证明》明确载明系鸿通公司指定转帐;《借款收到条》也载明通过银行转入,收款人为赵红军,且担保人均在《借款收到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付款150万元的义务,且担保人明知转款系转入赵红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鸿通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耕生粉体公司、赵红军、张顺庆、许振龙、张明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5.6%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按照月息2分偿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超过部分2000元,应折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逯炎峰借款本金九十九万八千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本金149.8万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9.8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赵红军、张顺庆、许振龙、张明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逯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八百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