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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夏洞寺。法定代表人曹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跟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工业开发区南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林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跟东、许华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有货物运输业务,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2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3207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2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根据证据已开票是299300元,未开票是21400元,合计欠原告运费320700元无误;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公司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有货物运输业务。3、应收账款明细2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原告425500元,已支付104800元,尚欠原告320700元,其中已开票299300元,未开票214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没有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有货物运输合同业务,每一笔业务均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运费。2014年11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运输货物,并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运费,至今尚欠原告运费累计3207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每次为被告承运货物后,都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运费,但原告在被告拖欠运费的情况下,仍继续为被告承运货物,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欠款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最后一次承运货物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最后一次承运货物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但资金占用费应当自2014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最后一次承运货物后拖欠运费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3207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0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始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4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952.40元,由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