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于某某,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张某,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以原、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