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林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贤,曾莉,上海宁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良昊贸易有限公司,黄林艳,黄林昊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莉。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昊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林艳。原审被告黄林昊。上诉人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贤并作为被上诉人曾莉、上海宁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昊公司)、上海良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黄林艳、黄林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新天地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与甲方(借款人)黄贤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典当金额(当金):306万元(人民币,下同),典当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自发放当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借款本金(当金)0%/月计算;综合费用:按借款本金(当金)2.5%/月计算;甲方应当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向乙方支付综合费用……甲方自愿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城大路***弄57、59号1-2层房地产作为当物向乙方典当借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至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典当期限届满,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清偿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未付清的费用后,办理赎当手续……借款期限或借款续当期届满后5日后,甲方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地产;自乙方交付当金之日起直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该期间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原因,甲方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当金的利息、综合费用;甲方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上述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应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0.1%每日的违约金;对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依次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综合费用、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典当的综合费用是根据典当法律关系的特点,结合当物的属性、实际的必要性、可能性、典当行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风险等特点以及利益的相互平衡相结合进行评价得出的,甲方对此了解并认可;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综合费率以及借款期限等事项与当票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等等。同日,曾莉、宁昊公司、良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承诺函》上签字盖章,保证人对黄贤的306万元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此外保证人一栏中的“黄林艳、黄林昊”签字由黄贤、曾莉代签。2014年7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城大路***弄57、59号1-2层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新天地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黄贤。2014年7月16日,新天地公司出具《当票》,当户黄贤,当物上海市奉贤区城大路***弄57、59号1-2层,典当金额306万元,月费率为2.5%。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黄贤签字。同日,新天地公司向黄贤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本票,金额30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黄贤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天地公司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黄贤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借款人黄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节中,双方除约定综合费用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典当作为我国合法准许的特殊行业,满足了公民自然人及中小企业对短期融资的不同需求,并以快速回笼资金为其经营特点,其在借款合同中设定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目的是为了抑制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以期快速回笼资金,增强典当公司的风险抵御能力,故对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准许。但是,鉴于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兼具的原则,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新天地公司针对对方逾期还款部分同时主张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有失公平,且黄贤等6人均提出调整请求,故对此按照两者相加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黄贤以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城大路***弄57、59号1-2层房地产为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黄贤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新天地公司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另外,曾莉、宁昊公司、良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承诺函》上签字盖章,承诺对黄贤的306万元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天地公司要求保证人曾莉、宁昊公司、良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各保证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贤进行追偿。至于黄林艳、黄林昊系未成年人。虽然黄贤、曾莉系黄林艳、黄林昊法定代理人,但黄贤、曾莉代黄林艳、黄林昊签字,让其为黄贤30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新天地公司要求黄林艳、黄林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黄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天地公司借款306万元。二、黄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新天地公司以30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三、黄贤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新天地公司可与黄贤协议,以黄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城大路***弄57、59号1-2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贤所有,不足部分由黄贤清偿。四、曾莉、宁昊公司、良昊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曾莉、宁昊公司、良昊公司履行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黄贤追偿。六、驳回新天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32,094元,减半收取计16,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47元,由黄贤、曾莉、宁昊公司、良昊公司负担。新天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逾期综合费和违约金标准相加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黄贤向新天地公司支付以306万元为基数,费率按2.5%/月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逾期综合费用为306,000元);2、黄贤向新天地公司支付以306万元及逾期综合费用为基数,按0.1%/日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违约金为373,320元)。四被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按新天地公司的计算方式利息实在太高。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黄贤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新天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黄贤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黄贤是否应承担逾期综合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对于综合费用,黄贤应当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向新天地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结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提前回赎时,新天地公司已收取综合费用不予退还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综合费用,新天地公司应当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向黄贤收取,而不是在黄贤未归还借款时再行主张该综合费用,更不应当以306万元本金为基数,主张费率按2.5%/月计算收取逾期综合费用。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黄贤应支付综合费用,如前所述,新天地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故该项判决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但对黄贤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新天地公司与黄贤之间签订的为《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且新天地公司为典当企业,故本案应为典当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新天地公司就本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三、被上诉人黄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上诉人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30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上诉人黄贤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上诉人黄贤协议,以被上诉人黄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城大路***弄57、59号1-2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上诉人黄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黄贤清偿;五、被上诉人曾莉、上海宁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良昊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上诉人曾莉、上海宁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良昊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黄贤追偿;七、驳回上诉人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6.6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理庸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