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星诉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王星,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孙丽霞,总经理。被告孙丽霞,女,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卫洪涛,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石九会,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被告孙陈,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霞,女,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系被告孙陈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望龙,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马明曙,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马明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星诉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星委托代理人刘志勋,被告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被告孙丽霞,被告孙陈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霞,被告石九会、被告高望龙,被告马明曙及被告锦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星与被告洛阳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希林公司向原告王星借款二百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8月15日止,另有利息约定。被告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彩工贸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原告王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同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希林安装公司提供了借款贰佰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希林安装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出现违约情形。此后,经原告王星多次催要,被告希林安装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被告希林安装公司未能还款,被告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锦彩工贸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王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星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准予原告王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王星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2、判令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425000元;3、判令被告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4、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希林公司、被告孙丽霞及被告孙陈答辩称,当时我们是向国盟投资有限公司借的钱,不是向王星借的,王星是谁身份是什么我们都不知道。石九会辩称,我当时听孙丽霞说向国盟公司借200万元来还欠我们公司的钱,当时也没有看就在上面签了字。高望龙辩称,当时是在国盟投资有限公司签担保合同,没有见过借款合同,也不知道王星这个人,这个借款不合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有过错,借款是希林公司,但没有汇入公司账号,是汇入孙丽霞个人账号。借款合同人是希林公司,借款用途是公司运营,现在款打入个人账号,原告应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这个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马明曙、被告锦彩公司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的诉求第2、3、4项所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总和数额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请法庭查清本案资金来源,如果存在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有关担保公司的该笔款项,应中止诉讼,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一被告是否使用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履行监管义务也需要查清,否则应免除我方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星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希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二百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用途是补充运营资金;第四条约定利率、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是: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支付方式是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当日一次性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第五条应当: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孙丽霞,开户行洛阳民生银行,账号6226224380013723.还款方式为乙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未结清利息。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交付后,自行或委托他人对乙方使用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应按到期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甲方支付罚息。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采取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王星与被告孙丽霞作为借款人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孙丽霞代表希林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希林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与出借人王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8月15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借款人已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出借人王星的出借资金二百万元。同日,原告王星与被告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股东卫洪涛、股东石九会、股东孙陈、股东高望龙、被告马明曙、被告锦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数额为二百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至8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履行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的顺序为: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利息;本金。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合同的生效和终止: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盖章。上述文书签订后,原告委托惠照帅将二百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到被告孙丽霞在洛阳民生银行的账户上。随即希林公司将该笔借款归还洛阳民生银行的借款。此借款到期后,希林公司无钱归还借款及利息。直到2013年11月13日才归还本金30万元,于11月15日归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林公司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2、判令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425000元;3、判令被告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4、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卫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希林公司借原告王星200万元,原告将款汇到孙丽霞账户上,已经用以归还希林公司欠洛阳民生银行的借款。各被告均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及被告希林公司已经归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希林公司截止2013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此合同中依法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告王星作为出借人、被保证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希林公司支付了借款,属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义务。希林公司作为借款人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的义务后,不再履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此行为系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希林公司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林公司已经在2013年11月15日归还了原告3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希林公司应当承担170万元的违约责任,即从2013年11月16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170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向原告王星支付违约金。被告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锦彩公司自愿为希林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锦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七保证人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七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七被告的前述各种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被告卫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星借款本金1700000元;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16日起,以1700000元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80元,由原告王星承担1080元,被告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被告孙丽霞、卫洪涛、石九会、孙陈、高望龙、马明曙、洛阳锦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芳审 判 员 :尤双喜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