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威与吴祥、朱建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祥,朱建贤,谢威,永安市威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贤,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永安市威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威,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永安市威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威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威,董事长。上诉人吴祥、上诉人朱建贤与被上诉人谢威、永安市威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吴祥和上诉人朱建贤均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将其个人名下的闽G598**号小型客车挂靠在威航公司租赁。原告系威航公司的董事长。朱建贤系威航公司员工,日常负责车辆租赁业务。上班时间从8点至18点。2014年4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朱建贤驾驶闽G598**号车载吴祥外出至兰博基尼夜总会一同喝酒。此后,吴祥驾驶闽G598**号车送朱建贤回家,又驾驶该车回到兰博基尼夜总会。2014年4月29日3时27分许,吴祥饮酒后(46mg/100ml)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598**号��(车上载郭会敏),由永安市电视台往北大桥方向行驶,至永安燕北名流财富中心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心护栏,飞出的护栏与相对车道由林延顺驾驶的闽GT05**号的士发生碰撞,后闽G598**号车撞到永安燕北名流财富中心门前花坛,造成郭会敏、吴祥受伤,闽GT05**号的士、道路中心护栏、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闽G598**号车亦在事故中受损。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吴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明闽中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闽G598**号车的损失评估,鉴定结论:经勘估,该车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合计115045元,其中材料费104695元、修理工时费10350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缴纳。吴祥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对车辆的车身贬值损失和车辆损坏停运期间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原审法院���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闽G598**号车的维修费用为88803元,其中工时费10350元,更换零部件的费用78453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额742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20元/日。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该车修理结束止。事故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1500元由吴祥缴纳。车身贬值损失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鉴定费各12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缴纳。原告与吴祥均对车辆维修费的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申请两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经原审法院通知,三明闽中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张贵静出庭陈述鉴定理由,维修费的鉴定估价根据三明东本4S店的标准计算。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未出庭,经原审法院发函询问,回函意见,鉴定估价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汽车配件价格查询系统”确定。对车左前大灯高压包、集���板支撑架、空调压缩机、右前大灯和右前倒车镜是否需要更换或部分维修,两家鉴定机构存在不同认识。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以下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朱建贤将车交由吴祥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审认为,被告朱建贤辩称事故当晚吴祥向其租赁闽G598**号车,但该车租赁时间系下班后,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在未告知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私自办理车辆租赁,与常理不符。且据其陈述,其既未查验吴祥的驾驶证,又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也未办理车辆出租登记,同时,在驾车与吴祥外出后,明知吴祥喝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亦是对公司财产安全严重不负责任,上述种种,显然不符合正常履行车辆出租的职务行为。故朱建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于事故当晚的租车行为不能认定属于职务行为,而系私自用车��为。二、车辆损失的鉴定标准及鉴定费用原审认为,根据发改价证办(2010)248号《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机动车在质保期内,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应以4S店标准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明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并经主审人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可以确认闽G598**号车于事故发生前2014年4月17日仍在质保期内,故两家鉴定机构按照4S店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符合规定。两家鉴定机构对闽G598**号车左前大灯高压包、集水板支撑架、空调压缩机、右前大灯和右前倒车镜是否需要更换或部分维修存在不同认识,经主审人向有关评估机构和维修单位咨询,均认为根据维修部位的破损程度及配件修复的可能性,上述部件都应当更换。两家鉴定机构对修理工时费10350元意见一致,仅对维修配件价格还存在分歧,维修费用应当根据当地维修单位的报价酌定。东风本田汽车三明华昌特约销售服务店作为三明地区的4S店,其对闽G598**号车维修配件报价105069元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重要价格参考,现原告自愿按104695元确定配件价格,系对自身的权益处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故闽G598**号车的损失确定为115045元(材料费104695元+修理工时费10350元)。吴祥对鉴定结论的改变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两次鉴定费用(首次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与吴祥各负担2000元。相互抵扣后,吴祥还应支付原告鉴定费500元。三、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抑或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误工费原审认为,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一般性地支持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部分,对于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7425元,不予支持。根据闽G598**号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挂靠在威航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系违反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将车辆从事出租营运,再主张该车系其日常使用的交通工具,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两项鉴定费用合计2400元(1200元+1200元)相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被告吴祥未取得驾驶资质且在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所有的闽G598**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朱建贤私自使用公司保管的车辆,并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吴祥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吴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威航公司对他人财产保管不善,导致车辆损坏,本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威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确认为115545元(车损115045元+鉴定费500元),由吴祥负责赔偿。被告威航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15045元和鉴定费500元,合计115545元。二、被告吴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威115545元。三、被告朱建贤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祥上诉称,被上诉人谢威只能根据挂靠租赁关系起诉威航公司,在威航公司未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谢威又放弃要求威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谢威也就无权起诉上诉人,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明闽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资质,其所作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对此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上诉人谢威自行承担;车辆的保修期以使用年限和行驶���里数确定,并以先到期限者为准,本案行驶公里数是否超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闽G598**车还在保修期内没有依据,发改价证办(2010)248号《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有关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认证中心或司法鉴定机构以同时期的市场维修价格进行认定,不应以4S店提供的价格来定损。本案事故中,上诉人吴祥与上诉人朱建贤的责任大小是可以确定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威既然放弃了对威航公司应赔偿部分的权利,则上诉人吴祥与上诉人朱建贤应承担赔偿部分的损失总额就应当减去威航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谢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建贤对上诉人吴祥的上诉在庭审中基本予以认可。上诉人朱建贤上诉称,上诉人朱建贤是威航公司员工,工作职责是将公司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公司二十四小时营业,有人租车则随时会出租,事故当晚,上诉人朱建贤将闽G598**车开出送吴祥到相关地点并将车留给吴祥,是为公司履职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朱建贤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朱建贤确实履行职责有过失,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由用人单位追究责任,而不是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追责;被上诉人谢威放弃对威航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对吴祥的责任予以减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朱建贤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即使朱建贤应当承担责任,也是交强险以外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吴祥对上诉人朱建贤的上诉在庭审中称,只同意上诉人朱建贤提出的“谢威放弃对威航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对吴祥的责任予以减轻”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谢威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对原审中的相关证据提出的新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同原审对本案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威出资购买闽G598**车,是该车的财产权利人,该车在本案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谢威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直接请求侵权人即本案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朱建贤将挂靠于租车公司的闽G598**车开出并交由吴祥驾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建贤的上述行为是在告知车主或公司而得到许可作出的,也不足以证明朱建贤有办理过查验用车人驾驶证、订立租赁合同等与履行租车职务相关的手续,不能认定朱建贤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两上诉人为朋友关系、于深夜一同用车外出饮酒娱乐的情况下,朱建贤的上述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对于被上诉人谢威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在于:是否应以4S店提供价格定损。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虽有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但因其鉴定人员经原审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且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此,该重新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定损依据,而应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审核认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陈述:“三明东本4S店是该类车在三明最好的维修服务单位,也只有该4S店才能购买到该类车的原厂配件,故该车进4S店较为合理。”三明闽中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在原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在4S店维修品质和零部件更有保证,零部件价格在一年内价格变动很小。”原审也对三明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和永安市机关修理厂等单位的人员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两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的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以4S店提供的价格作为参照标准而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祥无证且酒后驾驶闽G598**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财产权利人谢威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人;吴祥能够使用闽G598**车的前提是,朱建贤私自将闽G598**车开出并交由吴祥使用,且朱建贤已明知吴祥属酒后驾驶,朱建贤的过错行为与吴祥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闽G598**车发生交通事故,朱建贤是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两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谢威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威航公司并非侵权人、朱建贤又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谢威放弃对威航公司的权利主张,不会产生减轻侵权人吴祥、朱建贤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损失数额认定合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1元,由上诉人吴祥负担1305.5元,由上诉人朱建贤负担13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芬审 判 员 黄吉明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