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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海与易建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易建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陈海,务工。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建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5220-9负责人饶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南,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8866-1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海诉被告易建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黄冈公司”)、王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勤,被告易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信达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南、人保北京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诉称,2014年1月27日13时28分许,被告易建斌驾驶鄂J×××××号汽车在黄州东门路南侧供电公司前绿化带路段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和摩托车的乘坐人杨金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40天,至今未痊愈。2014年3月11日,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了认定(2014)第058号,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易建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南与案外人杨金志无责。另经交警查明,被告易建斌所驾驶的鄂J×××××号汽车在信达黄冈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易建斌、王南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无责,车辆分别在信达黄冈公司、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0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建斌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2、我方垫付医疗费5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我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信达黄冈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2、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人保北京营业部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5%。4、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一并扣除。5、原告诉请过高。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南未答辩。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因保险车辆驾驶员为无责,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你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3时28分许,被告易建斌驾驶鄂J×××××号小客车,由东门路南侧供电公司门前绿化隔离带间隔口处,向西斜穿东门路时,与原告陈海驾驶的沿东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杨金志)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及摩托车上两驾乘人摔倒;与此同时,被告王南驾驶京Q×××××号小客车沿东门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并与倒地的杨金志发生碰撞,最终造成原告陈海,杨金志受伤及三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二大队)事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建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南无责任;杨金志无责任。原告陈海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花去医疗费61828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挫裂伤:股内侧肌断裂伤,股内侧动脉分支断裂伤。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循序给予患肢功能康复训练,避免患肢过早负重。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拍片(1.2.3.6.12个月),如出现骨不愈合则需二植骨手术。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陈海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海伤残程序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3、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原告陈海自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鄂J×××××号小客车系被告易建斌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黄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京Q×××××号小客车系被告王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份。另查明,被告易建斌在原告陈海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共计54000元;被告信达黄冈公司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被租房屋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宝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应由被告信达黄冈公司、人保北京营业部按被告易建斌、王南在本次交通中所承担的责任对原告陈海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易建斌与原告陈海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信达黄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易建斌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易建斌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易建斌在未购买不计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海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为61828.86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元/天×140天=70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陈海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陈海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20年×10%=45812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87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38766元/365天×254天=26976.88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140天+60天)=142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11、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495元。以上1-4共计81828.8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以上5-9共计92038.8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3671.70元{92038.88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8367.18元(92038.88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70828.86元,原告陈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依法应由原告陈海自行承担21248.66元(70828.86元×30%);被告易建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易建斌承担49580.20元(70828.86元×70%)。对于被告易建斌应承担的部分,根据被告易建斌与被告信达黄冈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易建斌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应免赔15%,故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2143.17元(49580.20元×85%),被告易建斌应赔付7437.03元(49580.20元×15%)。以上第10项鉴定费2000元,依法由被告易建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11财产损失49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71.42元{495元×(2000元÷(2000元+1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赔付23.58元{495元×[100元÷(2000元+100元)]}。故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海136826.29元,(10000元+83671.70元+42143.17元+471.42元),但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390.76元(1000元+8367.18元+23.58元)。被告易建斌应赔偿原告陈海9437.18元(2000元+7437.03元),因被告易建斌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54000元,则原告陈海应返还被告易建斌44562.82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信达黄冈公司支付给被告易建斌。即被告信达黄冈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海82263.47元;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赔付原告陈海9390.76元;被告信达黄冈公司支付被告易建斌垫付款44562.82元。对于被告信达黄冈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陈海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助伤者而花去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信达黄冈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海82263.4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易建斌44562.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陈海9390.76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易建斌、王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陈海承担834元,被告易建斌承担1947元。(该款原告陈海已垫付,限被告易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