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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顾长志与韩纯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志,韩纯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顾长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被告韩纯有,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原告顾长志诉被告韩纯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韩纯有所有的位于木兰县大贵镇红旗村木兰县腾飞制砖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3684.20平方米)、410型制砖机一套、搅拌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砖窑一座(面积800平方米)、被告韩纯有所有的哈尔滨市蒙古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35%的股份进行了保全,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纯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长志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韩纯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1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近期,因被告韩纯有经营不善,可能存在资不抵债的风险,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二份。证实被告韩纯有在原告顾长志处借款金额。被告韩纯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无法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原告顾长志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以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11月6日,被告韩纯有在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顾长志与被告韩纯有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韩纯有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纯有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纯有偿还原告顾长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韩纯有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顾长志借款利息,至给付时止。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人民陪审员  战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