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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89号原告方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仲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章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司法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家中被被告掐伤颈部,鉴定为轻微伤;证据4: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协议》,证实位于咸安区大畈村六组的私房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证据5:书面记载及购房屋材料票,证实原告设计出资兴建大畈村六组的房屋,且房屋材料款项是由原告支付;证据6:生活支出记载、咸宁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处方签、医疗费发票及银行消费单,证实原告照顾了家庭和女儿;证据7:证明(1份),证实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证据8:“雪佛兰”汽车购买发票、银行消费凭证、完税证明、车牌号,证实“雪佛兰”汽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9: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工商询问通知,证实原告经营的门店是婚前个人财产;证据10:欠条(1张),证实被告的舅妈尚欠原告10000元房屋装饰材料款;证据11:销货计数单,证实被告婚前欠原告房屋装饰材料款;证据12:证明(1份),证实原告实收彩礼7000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方某提出离婚,被告余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所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母亲,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证据2:借条(4张)及身份证(债权人的),证实被告婚后为原告经营门店及家庭生活向外借款180000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收入证明、名片、工资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证据4:申请书,证实被告父母愿意抚养孙女;证据5:证明(2份),证实被告给原告结婚彩礼80000元;证据6:房屋情况反映及还款承诺,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系被告父母在原告怀孕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该房屋由原、被告出资7000元,被告父母出资62300建造,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父母;证据7:“益家装饰材料批零部”名片,证实被告婚前在原告经营的门店打工。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某提交的12份证据,被告余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受伤,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伤情是被告所致;对证据4中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怀孕期间胁迫被告父母所签,并不是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所记载,在本案无任何意义;对证据6中的生活支出记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告自己所记载。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以陶瓷店名义出具,但未附该店营业执照;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是原告的亲属。被告余某甲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方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父母承诺该房屋有一半归原告,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且出借人也未到庭作证,且出借人与被告是亲属,被告也未将借款之事告知原告,该借款即使真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支付小孩抚养费时应参照该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是被告父母所写,且小孩由原告父母一直抚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及其父母所写,其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名片在任何一个地方都可打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余某甲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均是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7,其证据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目的,均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作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12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2013年10月5日出生)。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彼此了解不够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日后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余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徐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