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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如妹与宁波天马四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妹,宁波天马四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如妹,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施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马四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法定代表人:翁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如妹与被告宁波天马四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妹的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妹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晚,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由于被告淋浴间防滑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原告洗澡时滑倒并砸破淋浴房玻璃门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解放军第113医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后,原、被告关于赔偿款项一直未达成合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宾馆经营者,其提供的淋浴房防滑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滑倒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8279.21元、护理费9910元、助行器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64.5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603.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12603.7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603.71元的80%计940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89083元。被告天马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晚在被告经营的宾馆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此,被告表示遗憾。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5000元,对原告因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8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宾馆房间淋浴房洗澡时摔倒受伤。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马四明山居度假村房费帐单和银联商务付款存根各一张、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入住被告宾馆,因房间淋浴房内防滑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天入住被告宾馆的系董红霞,而非原告,原告是否系被告的服务对象有待核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是否系被告宾馆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星级评定委员会文件一份(系复印件)、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宾馆的必备条件、设施设备与服务项目、维修保养、清洁卫生、服务质量等方面已基本达到三星级饭店的标准,被告在淋浴房内放置了防滑垫和地巾,已尽到安保义务。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星级评定委员会文件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照片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吻合,原告认为被告淋浴房内外的地砖过滑,防滑垫过小,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在淋浴时,由于水流及沐浴用品的作用,会导致瓷砖地面较滑,故一般宾馆经营者会在宾馆卫生间内放置防滑垫、地巾以避免因疏忽导致滑倒的意外发生。从原、被告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出被告在淋浴房内放置了防滑垫、地巾,就消费者在淋浴时可能造成的滑倒危险,被告已注意并提供的防滑设备,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系被告的服务对象的异议,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系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合同法律关系,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系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星级评定委员会文件一份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陪护协议、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因前文所述原因,该部分证据已无认证必要,本院不再进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对进入该宾馆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宾馆淋浴房内放置了防滑垫及地巾,已对淋浴时的滑倒风险采取了相应措施,对于淋浴的防滑事宜,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年近八旬的老人,行动较正常人或有不便,需由其家人妥善照顾。原告虽在被告处受伤,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如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由原告王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