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大通晟鑫墙材有限公司与李自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晟鑫墙材有限公司,李自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大通晟鑫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得福,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海,律师。被告李自德,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通晟鑫墙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芝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