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蔡振量与魏护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振量,魏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738号申请执行人蔡振量,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魏护军,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振量与被执行人魏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魏护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魏护军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蔡振量人民币10545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8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于2014年11月19日前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举证被执行人魏护军有可供执行的执行线索,另被执行人魏护军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魏护军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魏护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蔡振量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