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向志刚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刚,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鼎行初字第4号原告向志刚,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跃飞,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友谊巷15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大队大队长。原告向志刚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收到本院发出的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向志刚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晓晖审 判 员 贾 军人民陪审员 周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宇平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