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于同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25号路路口中铁十六局地铁1号线延伸段工地内,驾驶牌号为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撞倒车后打扫卫生的被害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余某、寇向南、魏某、谢某、王某甲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收条、谅解书及承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25号路路口中铁十六局地铁1号线延伸段工地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该工地内因车挡道而驾驶牌号为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撞倒车后打扫卫生的被害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涉案工地施工方已向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杨某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在涉案工地内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撞倒被害人王某乙的过程,以及该车系因挡道而倒车的事实。另有调取证据清单在卷证明该视频光盘来源合法。2.证人余某、寇向南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杨某在下沙14号大街25号路路口中铁十六局工地内驾驶吊车倒车时压倒了搞卫生的王某乙,后杨某拨打120并建议救人,其两人抬王某乙上车送医,杨某在现场原地等待。另证明吊车在吊装时按规定要有专人指挥,但行驶时无此规定。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事后得知杨某在涉案工地内开车压死了人。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120急救护士。2014年5月1日9时许,其接120指令赶至涉案工地时伤者王某乙已无生命特征。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工地方已替杨某进行赔偿,他们家属对杨某表示谅解。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已死亡。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乙系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8.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9.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车制动性能及转向均符合要求。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11.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准驾车型为b2。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其中肇事驾驶员杨某在现场。1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在事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并承认自己系肇事者,以及现场除杨某拨打120外并无他人报警。14.收条、谅解书及承诺书,证明工地施工方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杨某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具体涉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还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龙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隋成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练一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