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建昌与蒋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昌,蒋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潘建昌。被告:蒋为明。原告潘建昌与被告蒋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蒋为明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后蒋为明无力归还贷款,由我代偿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归还代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为明归还代偿款本息551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共为被告担保了四次借款,第一次40000元贷款到期之后,蒋为明无力归还,要求信用社给他转贷一次,信用社要求我们先将该笔贷款还清才能转贷给我们,我向别人借了钱归还了40000元本金和利息4954.47元。后信用社转贷给蒋为明39000元的贷款,蒋为明收到贷款后就把它支付给我了,39000元贷款到期之后,我又代为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共41382.86。后来信用社又转贷给蒋为明38000元的贷款,蒋为明也把该款支付给我了,到期后我又代偿了本金及利息42120.04元。最后一次信用社又贷给蒋为明37000元的贷款,蒋为明又把它转付给了我,都是银行转账的,最后这笔贷款也是我还清的,本息合计40690.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3690.13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四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为明的四笔贷款均由原告进行代偿的事实。被告蒋为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蒋为明向大洋信用社麻车分社贷款40000元,由原告潘建昌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潘建昌于2011年8月11日代偿了本金40000元和利息4954.47元。同日,蒋为明向大洋信用社麻车分社续贷39000元,仍由潘建昌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蒋为明收到39000元贷款后即转付给了潘建昌。后潘建昌于2012年4月1日又代偿了本息41382.86元。同日,蒋为明向大洋信用社麻车分社续贷38000元,由潘建昌继续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蒋为明收到38000元贷款后转付给了潘建昌。后潘建昌于2013年3月17日代偿了本息42120.04元。2014年2月18日,蒋为明再次向大洋信用社麻车分社续贷37000元,由潘建昌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蒋为明收到37000元贷款后又转付给了潘建昌。后潘建昌于2015年1月31日代偿了本息40690.13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代被告蒋为明支付代偿款本息5514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建昌代偿款5514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蒋为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子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