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荆润花、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润花,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杨建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荆润花。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东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爱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建乐。原告荆润花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薄板公司)、第三人杨建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明,被告鸿博薄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建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润花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建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杨建乐将其位于阳泉市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3-8号房屋售予原告,价款17.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15万元后,杨建乐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建乐、孟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办理过户时,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而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14)博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自(2013)城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2007年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该房产,由于杨建乐不配合未办理过户,原告对此无过错,且原告已将办理过户后才应支付的购房尾款已交付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3-8住房的查封、停止执行该房屋;请求确认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3-8住房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博薄板公司辩称,杨建乐房产物权至今没有发生变更;城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原告与杨建乐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影响法院查封执行该房屋的合法性。第三人杨建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润花与第三人杨建乐于2007年9月13日经山西省阳泉市公证处公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荆润花购买杨建乐所有的位于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3单元8号的房产一套,价格为17.5万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9月8日付款13万元,2008年1月底前付2万元,2011年8月过户后付清2.5万元,房产交付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原告荆润花于2007年12月26日按约定已将房款15万元支付杨建乐,杨建乐交付了该房屋但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荆润花于2013年以第三人杨建乐、案外人孟敏杰(杨建乐之妻)为被告向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建乐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城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建乐、孟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荆润花办理位于阳泉市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3-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二、原告荆润花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终结之日向杨建乐、孟敏杰支付剩余房款2.5万元。2012年3月2日,本院在审理鸿博薄板公司与杨建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博商初字第214号]中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荆润花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位于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3单元8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解除查封措施。本院(2014)博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荆润花不服,形成本诉。另,(2013)城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过程中,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再次查封了第三人杨建乐名下的位于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3单元8号的房产。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购房尾款,扣除违约金后的2.2万元,交至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2014)博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07)阳证民字第1946号公证书、(2013)城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城执字第097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荆润花对涉案房产(位于阳泉市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3-8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荆润花与第三人杨建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业经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本案不予重复审查。原告荆润花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在查封之前实际占有该房屋,2.5万元购房尾款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荆润花与第三人杨建乐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实现(合同约定过户完毕后支付尾款)及此后房屋因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荆润花对此无过错,为维护交易安全及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荆润花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该房产不宜做为第三人杨建乐的财产予以执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因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经相关部门登记,涉案房产尚未变更登记,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对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3-8住房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房屋执行;二、驳回原告荆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蕾审 判 员 李 菲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