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易某某,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王某乙,2011年7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1年6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吸食毒品,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原告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相关证明,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4日生女孩王某乙,2011年7月18日生男孩王某丙。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吸食毒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案原告未能就其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吸食毒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案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主张,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