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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XX与方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林,女,汉族。原告XX与被告方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与被告方林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民政局仓促离婚。由于我不懂法律,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不清楚,所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很简单。离婚后,我才知道被告向我隐瞒了于2008年11月14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沙湾县34区教育路27栋-1层的商铺一间的事实;同时,在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按揭购买了位于乌市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房屋一套,其中用我的公积金贷款了10万元,每月按揭款项一直从我工资中扣除。我们办理离婚后,被告口头承诺我该房屋离婚后的按揭款由被告自行偿还,但被告仅支付了我3个月的房屋按揭款4162.05元,剩余按揭房款至今仍由我垫付,故请求法院:1、分割位于沙湾县34区教育路27栋-1层的门面房(价值1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我离婚后垫付乌市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的房屋按揭款45782.55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乌市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剩余按揭款41761.3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方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位于沙湾县34区教育路27栋-1层的门面房虽然是在我和X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是我将2005年10月27日婚前购买的位于水区温泉花园小区的房子以150000元出售后于2008年购买,故该房产是我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原告无权分割;关于位于乌市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的房屋按揭款的问题,因我与XX结婚时,我用我的婚前财产出资装修了XX位于鸿雁池发电厂的房子,加之照顾XX80岁的老母亲,所以XX为弥补我的损失,自愿用他的公积金支付了我们离婚后的房屋按揭款,从而折抵我的婚前给他支付的装修款;同时,我还和XX约定,等XX将该房屋的按揭款还完,将房产配合过户到我的名下后,我再给XX支付4万元房屋补偿款;所以在民政局办完离婚手续的当天,我又给XX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2013年,XX要我将该房屋剩下的按揭款自行偿还,我们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我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XX1500元,直至将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全部还完,等贷款还完后,XX配合我将该房屋产证变更到我的名下,但我之前打的4万元欠条作废。故现在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方林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11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乌市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的房屋,共计支付购房款22万余元。其中首付用XX公积金支付48000元,以现金支付购房款72000元,剩余房款10万元原告XX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贷款时间自2009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计按揭72个月,每月按揭还款金额为1387.35元,从XX的工资公积金贷款中扣除。2010年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XX。2010年2月,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XX用公积金为方林在开发区购房一套,按揭款由XX支付,为购此房方林在朋友处借款4万元由方林偿还。二、双方结婚时,方林为XX在红雁池7号楼101室的住房花去装修费6万元用于折抵XX的剩余公积金。三、方林于2005年8月购得水区温泉花园小区73㎡住宅一套,于2008年9月售出所得款项一十二万元,2008年11月又用此款购得沙湾县门面房一套,现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已分居一年,XX须兑现将开发区的按揭款还完,并配合方林变更产权,双方无债务。”XX及方林均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天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位于乌市开发区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的住房产权归方林所有(房权证字第20093788**号),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务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办理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方林居住,每月的房屋按揭款项均从XX的公积金工资贷款中扣除至今。2013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自2014年7月开始,方林每月支付XX1500元,XX须保证及时交纳开发区厦门路71号㎡房产(系开发区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的住房)的公积金贷款,直到将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全部还完(公积金贷款余额5万元),以前贷款XX负责;二、方林将以上5万元贷款还完后,XX须配合方林将该房屋产证变更到方林的名下,方林不再支付XX现金四万元,给XX打的欠条作废。三、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不履行承担5万元损失,双方签字生效。(以前的离婚没有明确。)”原告XX及被告方林均在该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此后,被告方林于2014年1月15日、3月3日、3月21日陆续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原告XX4000元。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方林、XX与新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购买位于金星花苑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住房,面积为62、91平方米,单价为1380元,总价86815、8元,并支取了XX住房公积金为38000元。同年10月27日,方林购买了付惠荣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温泉西路66号5栋1单元402的房屋,价值68000元,同年11月9日该房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方林。2008年9月,方林将此房屋售出。2008年11月14日,被告方林购买了位于沙湾县34区教育路27栋-1层的商铺一间,价值66000元,2009年6月,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方林。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转让合同书》、《房屋产权证书》、《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天山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沙湾县34区教育路27栋-1层的商铺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该商铺系被告方林用婚前购买的水区温泉花园小区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而购置,故该房产应属被告方林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庭审中,原告XX向本院举证其购买的位于金星花苑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的合同及提取公积金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该房产与被告方林所购买的房屋地点不同,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将公积金38000元支付给被告方林的相关证据,且2010年2月双方签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商铺属方林婚前财产,庭审中,XX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且部分内容系被告添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原告XX未向本院提出鉴定其签名及添加笔迹真伪的申请,故其要求分割位于沙湾县34区教育路27栋-1层的商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离婚后垫付乌市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的房屋按揭款45782.55元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开始,方林每月支付XX1500元,XX须保证及时交纳开发区厦门路71号㎡房产(系乌市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的房屋)的公积金贷款,直到将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全部还完(公积金贷款余额5万元),以前贷款XX负责。”庭审中,原告XX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日期实际是“2014年1月”,是被告方林将“1月”改为“7月”,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约定的公积金余额5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36个月每月1387.35元,合计公积金为49944.6元)及自2014年1月之后被告方林陆续三次还款4000元的事实综合分析和推断,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应为“2004年1月”,故被告方林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XX自2014年1月垫付至2015年4月的房屋按揭款24000元(1500元×16个月);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被告方林于2014年1月15日、3月3日、3月21日陆续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原告XX房屋按揭款4000元,故该款应当从24000元中扣除,即方林实际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XX认为该协议名字虽系其本人签署,但“以前贷款XX负责”字迹系被告明显添加的,且此补充协议只有一份由被告留存,而自己没有保存,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XX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智力已发育成熟,应当具备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故其能够理智的判断自己不保留该《补充协议》和在该协议上签署自己姓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不申请对添加部分字迹及签名做司法鉴定,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XX要求被告方林支付乌市巴黎路4号1栋2层5单元4(201室)的房屋剩余按揭款41761.3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方林每月支付给原告XX,故原告可在其实际垫付该款项后每月向被告主张;本案中因原告对今后垫付的房屋按揭款实际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实际垫付后另案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要求分割位于沙湾县34区教育路27栋-1层、商铺一间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方林支付原告XX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垫付的房屋按揭款20000元(1500元×16个月-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方林支付剩余房屋按揭款41761.3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方林应当给付原告XX款项合计20000元,被告方林必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87543.86元,给付标的2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050.88元,由原告XX负担89.3%即3617.44元,被告方林负担10.7%即43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政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