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2日生一女周爽。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恶语伤人,不遵老爱幼,不团结妯娌,不友好相邻,不干家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愿与丈夫共同抚养女儿,今后好好维持家庭团结,建立良好的关系。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5日生一女周茉蓉。由于结婚证遗失,××××年××月××日由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因被告刘某性格原因,没有处理好与原告周某家人之间关系,原告周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处理好家庭矛盾,维持家庭的团结。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谈 亚 来自